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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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賜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賜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賜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6.3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637),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