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漢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釣錢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漢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
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被害人郭景
松所持有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最終並未竊得香油錢,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自製釣錢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