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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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6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偉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偉民(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簽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兼理由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入所後,因疾病外送至新莊署立醫院就醫,回所後,身體仍未見好轉;又因伊法律知識偏低,誤以為律師會幫伊提起上訴,經申請法律扶助遭駁回後,始知遲誤上訴期間。請法院同情伊法律知識不足、家境清寒,才遲誤上訴期間,准予抗告人聲請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
0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已於同年8月23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
569號卷第315頁),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計算10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至108年9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兼理由狀,有該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可憑(見同上原審卷第32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身體不適且不諳法律,誤以為原審辯護人將為其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礙本件對於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之事實認定,難認為有理由;況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因其已身之自誤所致,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實質要件有違,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