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駱維賢
朱光仁 律師
被告 劉金美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4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