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駱維賢

朱光仁 律師

被告 劉金美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4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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