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丰文
余靜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06、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靜雯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區○○路與九龍東街交岔路口,欲由南往北穿越車陣橫越太原路,前往對向之九龍東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穿越車陣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來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詎其竟未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陣而橫越太原路,適有被告謝丰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余靜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被告謝丰文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及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余靜雯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間脫臼、右臉部挫傷及右髖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而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丰文、余靜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2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