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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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於民國100年間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期滿未遭撤銷),並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
2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造成損傷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0號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明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湘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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