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慶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方慶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行經中華路與志成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徐招娣 騎乘自行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欲左轉進入志成巷。而與正欲超越徐招娣自行車之方慶和發生碰撞,並致徐招娣因該車禍受有腦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而不幸死亡。 嗣方慶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駕車肇事之行為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本件駕車肇事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徐招娣之女 邱雅鈴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方慶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雅鈴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徐招娣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相驗筆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1份、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員警知悉其為駕駛人前,即向在場員警坦承為本件
肇事人,並接受本院之裁判,除為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肇事責任,並減省司法資源,並無不宜減輕其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於擬超越前車時未按鳴喇叭、變換燈光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邱雅鈴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暨陳報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更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