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誠輝於民國106年9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歐美汽車旅館506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員警於上開房間內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11頁反面),且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 醫驗字第50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22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1公克│用罄│││命1包(含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4公克│用罄│││命1包(含包裝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