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厘米土造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厘米土造子彈壹顆、仿GLOCK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巷七三號二樓之十二住處,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接受綽號「 阿淵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九厘米土造子彈二顆;復於同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怪怪」玩具專賣店,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購得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四顆後,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住處內,將前開所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以鐵製槍管套入,並將火藥裝填入子彈,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並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經警於右開時間,在被告住處查獲九厘米土造子彈二顆、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槍枝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九厘米土造子彈二顆、仿GLOCK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土造子彈二顆均係直徑九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厘米鋼珠改造而成,經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一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玩具手槍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七日施行,其內容僅係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第四條第一款」修訂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餘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後,認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寄藏土造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且未利用前揭槍彈犯案,所犯情節尚與擁槍自重之情形不同,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最低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上開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寄藏子彈與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之潛在影響程度不小、被告並未利用該槍彈犯案、犯罪被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九厘米土造子彈一顆(另一顆於鑑驗時已試射)、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另一顆於鑑驗時已試射),均為違禁物,均併宣告沒收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甲○○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復未曾持上開手槍、子彈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亦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其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