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劍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8、26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宗標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之臉書留言,以粗鄙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承受言語暴力,且名譽受損,所為至屬不該,又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駕車上路,相隔約7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主觀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被告沈劍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劍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1時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以臉書帳號暱稱「沈劍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楊郡婷 臉書文章下方留言:「你是忘了把腳開」、「男人不在乎每部分只在乎親不起」、「操**你去死一死」等文字辱罵楊郡婷,足以貶損楊郡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沈劍平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8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2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並於112年8月20日4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郡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沈劍平固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沈劍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到對方臉書下面留言,我不認識對方,不是我留言的等語。
㈡查臉書帳號暱稱「沈劍平」係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
;而該帳號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楊郡婷之臉書文章下方留言「你是忘了把腳開」、「男人不在乎每部分只在乎親不起」、「操**你去死一死」等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中臉書留言紀錄擷取畫面2張、告訴人之臉書留言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臉書帳號是女兒幫忙申請,女兒不會使
用其臉書,也未曾將手機借給他人,亦不會使用電腦登入臉書等語,且未提出他人登入使用其臉書帳號之相關證據,足認上開臉書帳號僅由被告一人所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有在告訴人臉書貼文留言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劍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告訴人臉書文章下方留言「操**你去死一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雖有以臉書留言方式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然並未與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相結合,而可解為係在傳達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僅寓有詛咒之意,即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要件不合。因所謂詛咒之意,不外乎是個人之主觀感受及片面期望而已,至於被詛咒者是否遭受禍害,本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尚不符合現代刑法意義下之惡害通知,縱令其內容足以使人嫌惡、不快或不安等,仍不能逕以恐嚇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