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建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建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4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6年5月12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間即為一施用毒品之成癮者,即便知此行為不善,亦深陷其中難以自拔,為警查獲後即坦承一切犯行,盼有一個更生自新機會,讓成癮行為中斷,虛心悔罪一切、自白坦誠。因抗告人除此指揮書執行之施用
一、二級毒品罪外,尚有一施用一、二級毒品罪責在審理,爰請裁量刑度時能一併考慮從輕處理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原裁定因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為上限),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月5│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106年5月│臺灣高雄地方│106年5月│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8月│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2日│法院105年度│12日││察署106年度執助字│││(施用第│││署105年度│審訴字第1983││審訴字第1983│││第4195號(聲請書誤│││一級毒品│││毒偵字第│號││號│││載為第4194號)│││)│││5649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月5│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106年5月│臺灣高雄地方│106年5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3月(如│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2日│法院105年度│12日││察署106年度執助字│││(施用第│易科罰金││署105年度│審訴字第1983││審訴字第1983│││第4194號(聲請書誤│││二級毒品│,以新臺││毒偵字第│號││號│││載為第4195號)│││)│幣1千元││5649號││││││││││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15│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7月│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月23日│法院106年度│月19日││察署107年度執字第│││(施用第│││署106年度│審訴字第1435││審訴字第1435│││1262號│││一級毒品│││毒偵字第│號││號││││││)│││3771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15│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3月(如│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月23日│法院106年度│月19日││察署107年度執字第│││(施用第│易科罰金││署106年度│審訴字第1435││審訴字第1435│││1263號│││二級毒品│,以新臺││毒偵字第│號││號││││││)│幣1千元││3771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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