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059號原告甲00000000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勞訴字第0930013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許可,竟自92年7月3日起,即擅自聘僱由漁船正坤號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船員PHAMNGOCTHAO,該員於92年8月16日澎佳嶼外海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嗣勞委會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2年8月18日派員檢查時發現上情,乃於92年10月13日以勞北檢綜字第0925006822號函移被告處理結果,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2月3日以北府勞動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課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被告係以原告於尚未完成接續聘僱原雇主正坤號漁船所待轉換之越南籍外勞PHAMNGOCTHAO工作許可,即違法聘僱並指派於彭佳嶼外海工作致發生職業災害,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惟事實上,原告對於PHAMNGOCTHAO並無所謂聘僱行為,純係因PHAMNGOCTHAO之原雇主正坤號漁船因經濟因素已將船隻出賣予他人,無法續聘PHAMNGOCTHAO,且其因此將無處可住,面臨遣返,故原告係基於好心而同意先行收容,僅係單純收容安置PHAMNGOCTHAO,並非聘僱,尚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有別,是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定。次按「...,惟外勞經由新漁船號接續聘僱後,在未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核准核發接續聘僱核准函前,並未完成接續聘僱之法定程序,...不得逕至其他漁船工作」,亦為勞委會92年7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333255號函(以下簡稱92年函釋)所明釋。
⒉茲原告主張略以原雇主正坤號漁船因經濟因素而將船隻出
賣予他人致無法繼續聘僱PHAMNGOCTHAO,且PHAMNGOCTHAO亦將因此面臨遣返,故原告僅單純收容安置,並非聘僱,尚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有間等語。經查原告於被告所屬警察局金山分局9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供稱略以「(問:你是何時開始僱用PHAMNGOCTHAO外勞?)答:我是於92年7月3日開始僱用該PHAMNGOCTHAO外勞。
」、「(問:該PHAMNGOCTHAO外勞於三協號漁船上工作項目為何?)答:該PHAMNGOCTHAO外勞工作項目沒固定,什麼都做。」、「(問:薪資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答:薪資是由我支付。是一個月1000元生活費給外勞,其餘的交由仲介公司 鄧翔慈 小姐。」、「(問:你是否知道聘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人是違法的?)答:是的,我知道。」等語;而人力仲介公司即天外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外天公司)副總經理 林璟鴻 亦於92年12月4日偵訊筆錄供稱略以「(問:該越南籍外勞之原雇主為何人?於何時辦理轉出?)答:原雇主是正坤號漁船船主 廖正坤 。於92年7月8日辦理將該越南籍外勞轉出。
」、「(問:該名外勞轉出後是帶往何處?)答:我們將該名越南籍外勞請野柳籍三協一六六號漁船船主暫時安置。」、「(問:三協一六六號船主是否已申請該越南籍外勞之聘僱許可函?)答: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中。」、「(問:你是否有告知該三協一六六號船主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能使用該名外勞?)答:有告知。」云云。可知原告係於92年7月3日開始僱用PHAMNGOCTHAO,並由原告支付薪資1個月1000元生活費,其餘則交由天外天公司鄧翔慈小姐,惟查天外天公司係於92年7月8日為正坤號漁船辦理PHAMNGOCTHAO轉出申請,足證原告於尚未辦妥接續聘僱之前,即僱用PHAMNGOCTHAO。且依勞委會92年函釋意旨,原告未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核准核發接續聘僱核准函之前,並未完成接續聘僱之法定程序,則PHAMNGOCTHAO尚不得至原告漁船工作,故原告聘僱未經許可PHAMNGOCTHAO從事工作之違法行為,足堪認定。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82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其未經主管機關勞委會許可,竟自92年7月3日起,即擅自接聘由漁船正坤號所合法申請聘僱而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雇用待轉換之越南籍船員PHAMNGOCTHAO,嗣該員於92年8月16日在澎佳嶼外海工作時,遭勝合祥漁船撞擊致死等情坦承不諱,除有原告三協一六六號漁船之所有人即原告 林守信 於92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及人力仲介公司天外天公司副總經理林璟鴻於92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外,並有外勞(越南籍船員PHAMNGOCTHAO)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居留證暨勞委會92年7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333255號函(復正坤號漁船92年7月8日轉出外勞PHAMNGOCTHAO之申請)等影本可資參照,互核渠等所述內容與上開資料文件相符,自堪認為實在。是原告有未經許可即聘僱外國人PHAMNGOCTHAO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第以原告既係漁船業者,當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先經申准等規定知之甚詳,自不容對外國人PHAMNGOCTHAO尚未經合法轉換即不得聘僱等情諉為不知,所稱並無聘僱行為,純係單純收容安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況退步言,縱認原告係基於好意而為一節屬實,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從而被告以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PHAMNGOCTHAO從事工作,所為課處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二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