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014號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居住之台北縣○○鄉○○路○段○○○號公寓,其中1樓住戶 吳蕙芬 違法占用騎樓、公共走道及樓梯間,供其營業及任意棄置垃圾、雜物,裝置冷氣、馬達,排放廢氣,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衛生、安寧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由,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以92年10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606970號函復原告略以:「..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前3項(第16條第1、2、3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3、經查本案並無依規定申請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故本案目前仍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副本抄送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影送本案陳情書,涉違章建築事宜移請主政。」原告不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次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公共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防礙出入。」,如有違反,依同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4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有第38條或第3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被告於原告提出檢舉後,未依該條例第39條規定裁處罰鍰並令其恢復原狀,而以本案並無依規定申請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目前仍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由,將本案移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處理,惟查吳蕙芬占用騎樓部分,拆除隊處理時吳蕙芬將之移走,拆除人員離開時,伊即返回,毫無實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科予罰鍰,始能達成效果,因而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竟謂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顯有不合等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座落泰山泰林路2段367號2樓房屋之1樓騎樓用地
及樓梯間走道長期被占用,造成樓上住戶出入安全及環境髒亂之苦,多年歷經調解委員會、縣民有約及住戶私下溝通均無效,因而於92年7月8日提起檢舉。
⒉依據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釋:該公寓大廈管理如無管理
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逕依第46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被告既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法課予罰鍰,又不依建管法速以拆除,形同未處理;嚴重影響住戶出入安全及環境觀瞻,造成無人居住,對權益人實質損失至鉅。
⒊被告當年既規定應有騎樓地,故2樓以上樓梯在後,如今
兩邊騎樓都被占用長達20餘年,形成狹長走道,既經原告檢舉,理應立即執行,回復原告之權益,被告卻拖拉成事,顯有違法失職,請求打通騎樓,否則請求國家賠償改建樓梯之費用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座落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築物目前尚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故被告以92年10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606970號函知僅為答覆原告所陳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⒉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故本案僅為被告對原告之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說明,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4項規定(修正前):「
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3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及第39條規定(修正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4、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者。...」。
⒋按內政部92年5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800號函釋:「
...。3、...,有關下列實務執行方式,請照辦:⑴按住戶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之情事時,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即為尊重住戶自治精神。同理以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46條規定予以處理時,如係適用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自應踐行第8條第2項規定程序,即應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方得據以處罰。⑵、...⑶又住戶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其他法律之行為,又同時違反本條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亦得依上開其他律予以處分。如須適用本條例予以處理時,應切實遵守本條例所定之程序辦理。」。
⒌座落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築物目前尚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被告以92年10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606970號函知僅為答覆原告所陳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另涉違章建築部分移送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蘇貞昌 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次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公共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防礙出入。」,如有違反,依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4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有第38條或第3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內政部86.2.26台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釋意旨亦稱:「按『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38條或第3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所明定。另探究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4項有關制止程序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減少訟爭所明定之程序,實非必要程序。為避免程序規定影響實質審理之進行,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46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倘該公寓大廈業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為落實公寓大廈住戶自治精神,仍宜依第15條第3項或第16條第4項規定辦理。」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意旨,對公寓大廈尚無成立管理組織,而有部分住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者,他住戶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法律規定至明,亦始能藉以維護社會程序安寧。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住戶吳蕙芬,長期占用公寓之騎樓用地及樓梯間走道,被告既查明該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則依上開法律及內政部之解釋,被告即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款之規定處理,被告以該公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不合。且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謂被告92年10月15日函僅係被告對原告之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為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屬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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