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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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22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甲○○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違法以「全禾美語電腦課輔班」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案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取締屬實,且另發現有瓦斯器具等,被告除當場告知不得設置外,並以93年4月30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343420號函,促請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並於93年4月份網路公告周知各在案。嗣被告復於93年5月11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仍以「全禾美語電腦課輔班」名義,違法招生、收費、授課中;被告爰以93年5月24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930392991號函(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所經營原為全禾美語課輔班,為原負責人頂讓予原告。原告接下課輔班後隨即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並未有意觸犯法規。且本案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條內文規定部分,原告並未查獲有關於課輔班之相關法條,以致原告無法明確瞭解本班關於立案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切為教育局或社會局。被告是否應以輔導立場並提供相關法條及規定輔導原告並給與寬限期,並非一昧以罰款處分。
㈡、關於罰鍰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言:
1、按行政機關應遵守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即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時應權衡其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然查,本件被告於作成裁罰時,並未依據上述原則而為審酌,原告曾聲稱已聲請立案,惟承辨人員卻未置理之情事,即令採用最低之行政裁罰,其顯然有違比例性及必要性原則。
2、再按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之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滿足。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釋字第423號理由書中所闡釋裁量行使之一般性原則,仍然是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現實態樣;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之裁量要求,這種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之情事。本案即所謂「非典型」案件,補習及教育法第24條罰鍰之規定,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違反補習班應合法立案之規定時,得於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惟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更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查原告已聲請安親班經營在案且經承辦人員允諾,顯見其無主觀之故意亦無違失之情事,即令原告被裁處最低額罰鍰,仍難謂無違比例性或必要性。
3、另自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為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觀之,考之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24條修正委員會多數委員之意見,認該條訂定之目的並非在於違失行為之處罰,而主要在處罰負責人棄置不顧教育市場政策下之管制行為。教育機關應本於權責依法裁處,惟綜覽全案,原告非顯有意觸犯法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就此亦避而不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不當,要難認為有理由,至為灼然。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對於該班未經核准立案及擅自招生授課經查屬實,被告於93年4月30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343420號函取締在案,並於網路公告周知,另於93年4月27日、93年5月11日現場查證屬實,惟該班仍繼續招生授課,無視政府與法令之規範,被告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處其負責人5萬元整,應無不當。
㈡、原告於該址設立「全禾美語電腦課輔班」已屬事實,現場有掛立招牌並有學童於教室內,且該班設置瓦斯器具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疑義,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被告93年5月24日罰款處分前並未向被告教育局申請立案事宜,原告顯有意觸犯法規,被告本權責依法裁處,以維護臺北縣縣民權益及學童安全,應無違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有意觸犯法規,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違法以「全禾美語電腦課輔班」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派員稽查取締屬實,且另發現有瓦斯器具,被告除當場告知不得設置外,立即以93年4月30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343420號函,促請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並於93年4月份網路公告周知各在案。嗣被告復於93年5月11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告無視法律規定,仍違法招生、收費、授課中;被告除現場拍照存証外,並由原告親自於「現場紀錄表」上簽名承認。被告爰於93年5月24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930392991號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93年4月30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343420號函、93年5月24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392991號處分書、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並未有意觸犯法規,而且原告並未查獲有關於課輔班之相關法條,以致原告無法明確瞭解關於立案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切為教育局或社會局。被告是否應以輔導立場並提供相關法條及規定輔導原告並給與寬限期。又被告採用最低之行政裁罰,其顯然有違比例性及必要性原則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擅自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以「全禾美語電腦課輔班」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等事實,經被告派員勘查取締屬實,且另發現有瓦斯器具等,恐影響公共安全,被告已當場告知不得設置,並促請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惟被告於93年5月11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竟發現原告仍違法招生、收費、授課中,經原告確認與事實相符後,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承認,因此原告有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所經營之美語電腦課輔班為原負責人頂讓予原告,並未有意觸犯法規云云,乃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㈡、至原告訴稱原告無法明確瞭解關於立案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切為教育局或社會局,被告是否應以輔導立場並提供相關法條及規定輔導原告並給與寬限期等語。然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前身為補習教育法,於33年10月7日公布施行;現行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則係於88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全文及法規名稱,有效施行多年,原告既有意從事此行業,自當遵行法令規範,其以不知法令置辯,難以成立。且原告於被告93年5月24日罰款處分前亦未向被告教育局申請立案事宜,原告自不能以不明瞭關於立案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而徒以卸責,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採用最低之行政裁罰,顯然有違比例性及必要性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公開招生屬實,乃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五庭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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