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明人 陳彥賓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彥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案件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