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103│103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103││││年度偵字第25333號│年度偵字第2533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3日│104年2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確定│104年2月24日│104年7月1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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