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96年11月
3日」補充為「民國96年11月3日(農曆9月24日)」,及證據欄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8月31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1388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286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 陳麗淑 則係乙○○之妻。乙○○於民國96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因不滿其妻陳麗淑遭受委屈,乃與其妻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42之1號甲○○住處理論,詎乙○○與甲○○一言不合,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故意,衝進甲○○住處鐵門內及神明廳中,徒手毆打甲○○胸部,致甲○○受有左胸打傷、皮下腫、瘀血0.6×7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甲○○的住處,是站在他家門前的馬路邊,甲○○則站在他家的騎樓下跟我交談,甲○○及其家人說:你妻又沒怎樣,沒怎樣就好,我當時很生氣,就用手推甲○○的左手肩膀一下,發生的地點是在騎樓,甲○○只是後退,沒有摔倒,並沒有傷害及侵入住居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配偶 白錦花 到庭證稱:其家有供奉神明,農曆每月的3、6、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信眾可自由進出拜拜,案發當天係被告乙○○在門口大聲嚷嚷,當時我先生站在鐵門邊,被告進來就打我先生左胸部,我先生被打到神明廳裡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胞妹許官麗珠、母親官陳綢亦均證稱:我家有供奉神明在家中,農曆每月的3、6、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信眾可自由進出拜拜,案發當時我正在吃飯,聽到聲音就跑到外面看發生何事,剛好看到乙○○衝到鐵門裡面朝我哥的左邊胸部打下去,我看到就趕快把乙○○拉開,結果乙○○又衝到我家裡面打我哥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官其協證稱:我們家是開神壇的,但只有農曆每月3、6、9日信眾才能自由進出拜拜,案發時,我剛從外面回來,就看到乙○○衝到鐵門裡面打我兒子胸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涉犯上揭犯行無誤,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4月28日高縣鳳警偵㈢字第097000835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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