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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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余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余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烤肉架壹組、樟木藝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余三梅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李孟澤 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前矮桌上之烤肉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仟元)及其內之樟木藝品1個(價值1萬元),並將上述物品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劉余三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搬運上述物品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並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那些東西放在門口,想說是沒人要的,以為是垃圾,所以才把東西拿走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李孟澤擺放住處前之矮桌上之樟木藝品1個、烤肉架1組,均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並騎乘機車離去等節,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惟告訴人李孟澤置於上址住住處前之矮桌上,除被告徒手搬運之烤肉架1組及樟木藝品1個外,尚有盆栽等其他物品,周遭並無其他可使常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對照物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於外觀及擺放位置觀之,均難認作係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而供人任意取走之資源回收物,則衡諸常情,並以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予以觀察判斷,被告顯無將該烤肉架1組及樟木藝品1個,誤認屬他人丟棄物品之可能存在,是其前詞所辯,顯與常理未合,自難以憑採。又被告在明知其未徵得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仍將上述物品取走,此不告而取之舉動,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所用,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所採取之手段;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烤肉架1組、樟木藝品1個,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李孟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