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逸芸 選任辯護人 楊宗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理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被告即聲請人侯逸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警機關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扣押物編號7-1至7-3)在案,因該等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業務工作及生活聯繫所必需,且該等行動電話之內容資訊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畢,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可知,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之物或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予以沒收,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得追徵其價額。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侯逸芸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收受存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109年度偵字第1405號至第1420號、第3603號、3318號、第4005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就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是該案現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其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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