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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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224號

原告 陳亮菁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提起的訴訟不符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該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非有其他規定,否則都應該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的明文規定,而且依照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也有適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只有記載被告的身分證字號,並沒有記載被告姓名,也沒有記載被告住所,以致被告身分還沒有完全確定,我院也無法將起訴狀及訴訟期日通知送達被告,以開啟訴訟程序,所以有必要請原告補正(如有必要,可以就查明確認被告姓名、住所事項,向我院聲請調查證據),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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