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原告 石一帆

被告 蕭立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7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二、被告之答辯引用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77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規定而請求賠償,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亦即須行為人知悉其有侵害被害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或其係因過失而不知悉時,始應負賠償之責任。

四、被告已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 楊嘉鈺 係有配偶之人或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悉,且楊嘉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作證,自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應認被告並不知悉楊嘉鈺係有配偶之人。

五、縱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男女確係被告及楊嘉鈺,且其等之表情及裸露身體之尺度已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而楊嘉鈺又係已有配偶之人,其行為確屬不該,惟被告並不知悉楊嘉鈺係有配偶之人,應認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楊嘉鈺是否應負賠償之責任,則係原告與楊嘉鈺間之事,因原告並未對楊嘉鈺請求,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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