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7號
異議人
即原告 吳進堂
相對人
即被告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訴訟程序進行及訴訟指揮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並無訴訟當事人資格,承審法官竟准許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之人員與原告進行言詞辯論,經原告當庭異議:「被告究竟是誰?」,承審法官竟說:「只要有通知法院即可,不須知會原告」,因此原告中途離開,實在聽不下去承審法官所說,承審法官竟說:「你只要離開,我將予被告勝訴,是你的權利,你既然來了,卻又離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訴訟代理權,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所明定。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為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拒絕賠償,詎原告卻對被告而非被告所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乙節,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所補提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6月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曉諭原告是否將被告更正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所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然原告則陳述:「不更正」等語,故於該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淑惠前僅由被告所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8頁),然張淑惠於該次期日已陳明與被告為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張淑惠既為被告所屬人員,雖未經被告委任,致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既仍可補正,本院乃許之暫為訴訟行為,嗣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6日出具委任書委任張淑惠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淑惠於該次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須提出委任書或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並未要求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須通知他造,故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未通知原告係違背訴訟程序規定、本院暫許欠缺訴訟代理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暫為訴訟行為此等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及上開曉諭為違法,均無理由。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亦有明文。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雖有遵期到場,然於言詞辯論中未經本院允許,擅自離庭而不為辯論,依上開規定意旨,視同不到場,則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原告就本院准予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等關於訴訟指揮之裁定為違法,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指揮訴訟及審判長之曉諭並無違背規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