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3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鵬羽所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6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陳鵬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9日出具之104石甲字第2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