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335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3號),查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米白色皮夾」補充為「米白色皮夾(COACH品牌,內有現金新臺幣1,402元、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證據增加被告林澤蒼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實有可議;惟念及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 許金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程度不大,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林澤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蒼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之車道上,拾獲許金菊所遺失之米白色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經許金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金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澤蒼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金菊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