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簡稱家樂福愛河店)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百樂牌0.3mm超細鋼珠筆1組(內含黑色筆蕊,6入裝,價值新臺幣〈下同〉188元)及露得清水活保濕晚間凝膜1罐(價值367元),得手後旋藏放在衣物口袋內。嗣陳淑美僅將其他選購物品結帳,未取出上開2件物品即欲逕自離開賣場之際,為家樂福愛河店警衛 陳浩瑋 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家樂福愛河店),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證人陳浩瑋於警詢中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張、家樂福愛河店每日損失記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全然老邁無力工作謀生,理應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固屬不該。惟念本次乃被告初犯竊盜罪名,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又其所竊財物價額合計約555元,價值非鉅,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浩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一時失慮觸犯竊盜罪責而首次犯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罪,而所竊物品價值尚微,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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