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許耀華 相對人翁 許肖華 相對人 許桂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翁許肖華、許桂屏應賠償聲請人許耀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8,80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是相對人翁許肖華、許桂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36,267元(108,800元×1/3=36,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子方附表一┌─────┬───────────┐│繼承人名單│應繼分比例│├─────┼───────────┤│許耀華│三分之一│├─────┼───────────┤│翁許肖華│三分之一│├─────┼───────────┤│許桂屏│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