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信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庭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裁定命於5日
內補正,此裁定書正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