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其理由經核不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仍以:其駕車在遇交通燈號為黃燈時,可停車,亦可快速通過,其選擇快速通過並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亦非闖紅燈,警方未提供照片或監視器資料以為佐證,即認定其有闖紅燈,有失公平正義,尚有不合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不當。惟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並不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除非有事實可證明取締有誤或與事實不符,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本件原審法院已傳喚舉發警員 歐陽政 到庭證述舉發之過程。由其所證:當時警車與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係對向行駛,兩邊號誌都可以看到等語,亦應可確信其對受處分人當時駕車行向交通號誌之認定,應不會發生錯誤。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舉發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則受處分人有被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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