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52號、第30870號、第34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鄒文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至 游仲仁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附近某處地點停車後,再下車進入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游仲仁所有、設於該處之洗衣卡儲值機臺外門與鎖頭,致令該儲值機與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仲仁,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先至 張俊彥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某處地點停車後,再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1支(未扣案),破壞張俊彥所有、設於該處之兌幣機外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該兌幣機內零錢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6時49分許,駕駛上開A車(當時係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先至吳博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某處地點停車後,再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1支(未扣案),破壞吳博升所有、設於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價值約1萬3,000元),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博升,並藉此開啟兌幣機外門,進而竊取置於該機臺內零錢箱之現金約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游仲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俊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博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鄒文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金屬鉗,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兌幣機外門、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罪數:
1、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又無故毀損他人物品,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款項金額、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即事實(一)部分)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毀損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1號、110年度易字第2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二)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就事實(三)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鉗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係自其所駕駛之拖車上拿取,為拖車行老闆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查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1.證人即告訴人游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852號卷第9至11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偵字第30852號卷第15至17頁)。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偵字第30852號卷第21至34頁)。4.檢察事務官檢視畫面筆錄1份(偵字第30852號卷第63至67頁)。鄒文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1.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870號卷第7至8頁)。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30870號卷第13頁)。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30870號卷第15至18頁)。4.檢察事務官檢視畫面筆錄1份(偵字第30870號卷第47至55頁)。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1.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188號卷第7至9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34188號卷第15、19頁)。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偵字第34188號卷第21至28頁)。4.檢察事務官檢視畫面筆錄1份(偵字第34188號卷第65至71頁)。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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