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連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昭月
潘建儒 律師 成介之 律師被告 莊景棠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91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8,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82萬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5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徐翠英 (即被告之同居人)想要霸占原告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樓頂增建物,透過巢建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6號民事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獲勝訴判決,竟遭被告因此挾怨報復,著口罩及安全帽埋伏於原告住家之1樓附近,趁原告於109年1月24日農曆過年期間採買返家時,因購買物品眾多且樓梯間昏暗而不及注意與防備,尾隨攻擊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耳鈍傷紅腫瘀青、雙眼鈍傷紅腫瘀青約5x5公分、鼻樑剁傷紅腫瘀青約3x3公分、胸廓挫傷瘀青約3x3公分、左手肘鈍傷瘀青約3x3公分、右手抓傷約4公分、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共約10x10公分、左膝挫傷、胸腔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側手腳淺撕裂傷、眼睛玻璃體混濁及眼眶皮下出血等嚴重傷害,被告並因此涉及刑事傷害案件而遭判刑。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221元:原告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損害,迄今聽力、視力與頭頸部之傷害仍未完全回復,仍需不斷往返臺北醫院、雙和醫院、臺北榮總等醫療院所不同科別回診及進行後續復健,提出部分醫療費用單據共計3,221元。㈡營養補給品及其他醫療費用1萬145元:原告所受損害需服用中藥及配戴頸圈矯治,且因眼部亦受有傷害而有服用葉黃素之必要,提呈相關支出共計1萬145元。㈢看護費用43萬100元:原告自109年1月24日受有前揭傷害,一開始全身即疼痛難耐、頭部就會暈眩,脖子也時常會抽痛,暈眩時常會跌倒,經醫師以醫療儀器檢查追蹤診斷,診斷出是腦震盪的後遺症,原告遭此次攻擊後才有帕金森氏症、手才會抖,之前沒有,被攻擊的地方剛好是腦部,至今還在治療中。暈眩時常會跌倒傷到神經,所以醫囑需使用頸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坐久站,需人照顧,且因原告難以負擔聘請看護之費用,復有急迫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因看護期間至今病情尚未改善,需待開刀治療復健後,始能確定看護期間為何,故此部分原告暫定請求期間為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4月30日共計187日,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連昭月及胞弟 連郁文 代為照護,而親屬看護費用參酌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務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以每次收費2,300元計算。㈣交通費用6萬6,580元:原告遭被告毆打,頭頸部受有顱部壓砸傷及頸椎受傷,並需使用頸圈,且亦因頭部所受傷害而不時有暈眩不適、突發性抽筋、癲癇之現象,則為避免有暈眩路倒之突發狀況,且亦因使用頸圈而行動不便,實難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就醫,自有搭乘較快速方便且安全之計程車以就醫之需要。依據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共往返臺北醫院53次,單次往返計程車資515元,交通費支出共計2萬7,295元;往返臺北榮總4次,單次往返計程車資980元,交通費支出共計3,920元,往返雙和醫院9次,單次往返計程車資210元,交通費支出共計1,890元,醫療部分之交通費支出共計3萬3,105元。又原告目前仍需持續前往臺北醫院進行復健,已進行復健共65次,復健部分之交通費支出共計3萬3,475元。㈤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原告原任職華一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至12月及109年1月20日以前擔任臨時工,指派至大臺北地區之大樓進行空調保養,日薪4,000元,係每月5日領薪,因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從109年1月24日受傷迄今至少有250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100萬元。㈥未來額外醫療費用81萬元: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經臺北醫院神經外科 丁賢偉 醫師評估需配戴頸圈,且需進行更進一步之頭部外科手術,該手術費用估計為81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1月24日適逢除夕下班回家過年,手提多樣水果禮盒及年菜,並非蓄意尾隨原告或特意偽裝埋伏。被告上樓快到5樓家門口,原告站在被告門口樓梯以言語挑釁且污辱被告家人,被告才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原告竟出手傷人,而後才發生互毆。原告所提109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廓挫傷瘀青約3*3公分,而於109年1月30日提出診斷證明書卻有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然原告當日發生糾紛時還能自行就醫,到派出所做筆錄時也只有皮肉傷還爬6樓樓梯回家,實有釐清之必要。其次,原告109年1月31日診斷書所記載玻璃體混濁導致飛蚊症變嚴重,醫學報導飛蚊症乃年紀大所造成的眼球生理退化,且隨著年齡增長越發嚴重,飛蚊症並非外力造成,依據原告就醫資料,顯示原告身體虛弱,應為舊疾,與系爭傷害無關。再者,案發當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頸部受傷,經過二個月後,原告於109年3月12日至臺北醫院治療,診斷證明書才記載需適用頸圈三個月,原告頸部傷害及頸椎神經病根病變,應是舊疾與本件無關。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用費之意見為:㈠醫療費用:除明細表編號①385元⑤90元⑥90元⑪90元⑫372元部分無意見外,其他請求項目與本件傷害無關。㈡營養補給品及其他醫療費用:無醫師證明係醫療行為的必要支出。㈢看護費用:刑事判決認定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且醫囑戴項圈與看護費用日期相隔半年多,未再提出醫師證明。㈣交通費:原告傷勢均為輕度擦挫傷,並非行動不便,且可上下6樓樓梯,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未提出收據等相關資料證明。㈤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應提出在職證明及所得稅申報等相關資料證明臨時工1天薪資4,000元,且所謂臨時工並非每天都有工作,如原告每日薪資為4,000元,年薪即為百萬,怎會是中低收入戶。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並無原告任職公司華一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㈥未來額外醫療費用:原告頸部受傷與本件無因果關係。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未重,皆為擦挫傷,並未影響生活,此次傷害事件,是原告說被告偷他家東西,言語挑釁,並先出手攻擊被告,而挑起本件衝突,被告已有受傷,被告被攻擊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原告對於本件有較大責任。被告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萬出頭,還要負責養家及父母生活費,沒有財產,生活拮据,原告無業多年,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又案發當時係原告出口譏諷,言語挑釁,被告氣憤不過才動手,原告之言行與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審酌予以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9年1月24日發生爭執之情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認定兩造各犯傷害罪,原告判處拘役50日,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因故於109年1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外樓梯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原告徒手掐住被告之頸部,並毆打被告之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被告則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原告之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兩造因此發生扭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耳鈍傷紅腫瘀青、雙眼鈍傷紅腫約5*5公分、鼻樑剁傷紅腫瘀青3*3公分、胸廓挫傷瘀青約3*3公分、左手肘鈍傷瘀青約3*3公分、右手抓傷約4公分、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共約10*10公分、左膝挫傷、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側手腳淺撕裂傷、眼眶皮下出血等傷害,有原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9年1月24日急診科診斷證明書、同年月30日胸外科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31日眼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而兩造因上開傷害對方身體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認定各犯傷害罪,原告判處拘役50日,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3份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至19頁、卷二第11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本院刑事庭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自當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4日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屬。被告雖辯稱其傷害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等語。惟查,雙和醫院109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側手腳淺撕裂傷」,醫師囑言:「病患於109年1月24日至急診就診,109年1月30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複診,自受傷起宜休養兩個月不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並門診繼續追蹤」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3頁)。
又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已記載胸廓挫傷瘀青約3*3公分,足見被告案發當天確有出手攻擊原告之胸部。衡情自有可能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且肋骨骨折之傷勢如未以X光診斷確實有可能未在第一時間發現。且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是否有關,雙和醫院函復因兩次就診相距不到一週,推測有關等語,有雙和醫院110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1頁)。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均非其傷害行為所造成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傷害行為中亦造成其玻璃體混濁、頸椎受傷、聽力受損等情,並提出雙和醫院109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3頁)。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就診病名玻璃體混濁及眼眶皮下出血是否與109年1月24日急診之傷勢有關,經雙和醫院於110年10月21日函復:原告皮下出血與外傷有關,但玻璃體混濁無法判定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13頁)。審酌雙和醫院為原告案發當時就診及診斷出玻璃體混濁之醫院,有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之檢查及病歷資料,猶無法判斷玻璃體混濁是否與109年1月24日之傷勢有關。即難以被告於109年1月24日有對原告眼部攻擊即推論原告玻璃體混濁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傷害行為造成其玻璃體混濁傷勢之具體事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原告於109年1月24日因受被告傷害行為而至雙和醫院急診,主訴小偷攻擊臉部雙手擦挫傷左肋疼動,經醫師檢查身體記載「FullandsymmetricNeck:couldmovefreelyinspection」、「neurovascularstat
us:intactmotorsensoryfunction」等語,有急診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足證原告受被告傷害後其頸部可以自由轉動接受檢查並且聽覺神經功能亦完整。原告於案發後約2個月即109年3月12日至臺北醫院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顱部壓砸傷、頸椎受傷及身上多處受傷,並作聽力檢查,發現雙側聽障等情,固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卷一第113頁、第409頁、第431頁第462頁)。惟審諸診斷原告頸椎受傷及聽障等傷勢距離案發期間已經過相當時間,且診斷結果顱部壓砸傷之傷勢態樣與原告於事發至雙和醫院診斷頭部傷勢為鈍傷亦不相符,自難逕認係同一傷害行為所造成。基上,原告於受傷初期並未發現有頸椎受傷,且原告亦未提出雙側聽障與109年1月24日頭部鈍傷或雙耳鈍傷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其頸椎部受傷及聽力受損之事實,實難認定。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雙和醫院急診醫師 陳冠豪 證明急診診斷證明書有漏載其傷勢之情形。惟審酌事發至今已逾2年半,證人記憶力應有減損,仍須以當時書面資料為依據。而觀諸雙和醫院有關原告於109年1月24日至急診就醫所製作之急診檢傷紀錄及急診病歷記載完整,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記載相符,並無漏載原告傷勢之情形,故無傳喚急診醫師到院作證之必要。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應就109年1月24日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221元:
⑴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①雙和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385元、編號⑤⑥⑪⑫雙和醫院胸腔外科醫療費用共計642元,均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單據卷證頁碼詳附表所示),核其醫療內容均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符合,應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⑵次查,附表編號②雙和醫院胸腔外科醫療費用295元、編號④雙
和醫院眼科醫療費用290元,核其醫療內容與被告傷害原告所造成胸廓挫傷、肋骨骨折及眼眶皮下出血之傷勢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單據卷證頁碼詳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查,原告因左肩左手肘肌腱損傷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8
月16日於臺北醫院復健科門診以熱敷、干擾波、皮神經電刺激等方式治療,共計門診15次,復健83次;依據原告110年3月3日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推論原告左手肘肌腱損傷可能與109年1月24日記載之左手肘鈍傷瘀青約3*3公分傷勢有關等語,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9月30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86-1頁)。足證原告於臺北醫院門診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係被告傷害原告造成左手肘鈍傷瘀青傷勢所增加之醫療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㊷㊸㊺所示於臺北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共計9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再查,附表除上開編號外,原告於雙和醫院、臺北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雖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之事實,無從推論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原告主張其至臺北醫院眼科、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就診,係因眼部玻璃體混濁、頸椎受傷、聽力受損。惟此部分之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原告於110年7月7日(附表編號)至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半,亦難然定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於雙和醫院神經內科、不分科、臺北醫院家醫科、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神經內科治療之症狀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708元(計算式:
385+642+295+290+96=1,708),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養補給品及其他醫療費用1萬145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付營養補給品及其他醫療費用共計1萬145元,固提出支付七厘散、葉黃素及頸圈之收據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然上開收據及發票僅能證明支付之事實,並無從推論即為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醫囑或其他治療傷勢必要支出之證明。又審諸葉黃素實為保健食品,主要用途係減緩黃斑部退化風險,核與原告所受之雙眼鈍傷紅腫或眼眶皮下出血應無關聯性,自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次查,臺北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於109年3月12日至本院求治,主訴於109年1月24日頭部外傷,需使用頸圈三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需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臺北醫院110年10月4日函文:頸圈為頸椎受傷所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然原告於109年3月12日至臺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之傷勢為顱部壓砸傷,與109年1月24日於雙和醫院就診時之傷勢為頭部鈍傷並不相同,則原告於臺北醫院就診時主訴其傷勢為109年1月24日頭部外傷所造成之陳述內容是否有真實,並非無疑。且原告於109年3月12日至臺北醫院就醫時距離被告傷害行為已逾1個半月,無從排除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發生其他傷害之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2日至臺北醫院就醫時診斷之頸椎受傷亦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尚屬速斷。復審以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就醫時,醫囑即記載需使用項圈3個月,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5日始購買頸圈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1頁)。
更難謂原告購買頸圈之支出為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給品及其他醫療費用1萬145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43萬1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害,使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計187日之期間內,因暈眩時常跌到,需使用頸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坐久站,須其胞妹及胞弟代為照護,以每日全日看費費用2,3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費費430萬100元,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照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查,原告主張其因暈眩而需他人照護期間距離事發已經過9個月,暈眩原因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無關聯性,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頸圈始需他人全日照顧。而原告係因頸椎受傷始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使用頸圈時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亦有臺北醫院110年10月4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頁)。然承上所述,原告於109年3月12日經診斷之頸椎受傷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縱使,原告因頸椎受傷而有於上開期間專人看護之必要,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萬100元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6萬6,580元:
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就診支付計程車資共計210元等情,有計程車資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4頁)。審以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21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原告雖主張其至雙和醫院就醫9次均搭乘計程車,然並未提出其他計程車車資收據,自難認定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計程車車資。原告另請求至臺北醫院、臺北榮總就醫車資部分。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至臺北醫院及臺北榮民醫院就診之病症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縱使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就診之事實,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車資,自屬無據。另原告至臺北醫院復健科就診係治療左手肘肌腱損傷,足認原告並無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身體狀況。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臺北醫院復健科就診之計程車資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其自109年1月24日迄今至少250日無法工作,以日薪4,000元計算,工作損失10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 蕭添丁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41頁)。然查,該證明書記載:「本人蕭添丁證明與連照文,在108年前,有共同從事空調工作臨時工,日薪為4,000元」等語。
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前有從事空調工作之臨時工,並不足以推論此即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狀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陳報其於受傷前任職公司即華一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空調公司)有關原告任職期間及薪資資料(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41頁),然本院函文雖經華一空調公司負責 陳文慶 本人受領(本院卷一第245頁)後迄未回復,且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亦無華一空調公司之登記資料等情,亦有查詢資料網頁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37頁)。復參以原告108年及109年並無薪資所得或其他任何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限閱卷可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事發前工作狀況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有從事日薪4,000元空調臨時工之工作及薪資狀況。至於原告提出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及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等件(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之技能及資格,無從推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及薪資狀況。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蕭添丁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及薪資狀況。然審諸證人蕭添丁係於108年前與原告同為臨時工,不必然知悉原告事發前之狀況。況縱使同為臨時工亦不必然即能得知他人之薪資狀況。審酌任職公司之薪資領取單據或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等證據資料相對於證人之證詞,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能力應更具有直接證明效力。原告捨此直接證據之提出而聲請傳喚108年以前之同事蕭添丁作證,顯屬捨本逐末之舉,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⒍未來額外醫療費用81萬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經臺北醫院神經外科丁賢偉醫師評估需配戴頸圈,且需進行更進一步之頭部外科手術,該手術費用估計為81萬元等情。惟承上所述,原告頸椎傷害非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則原告配戴頸圈及因頸椎傷害而需進行外科手術,亦與原告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開刀醫療費用8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臺北醫院神經外科丁賢偉醫生到庭證明進行頸椎開刀之手術細節、必要性及費用等情。因該手術與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傳喚丁賢偉醫生到庭作證之必要。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鈍傷、雙耳、雙眼紅腫
瘀青、手肘鈍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勢,並至雙和醫院就診及持續至臺北醫院進行復健,其傷勢自屬非輕,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50年次,大專畢業,最早在公司行號擔任正職,後來自己開公司做小包,10幾年前開始做空調、自動控制的臨時工,受傷後到現在沒有工作;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需負責養家及父母生活費等情,業據具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90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狀,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60歲體力漸衰,身體承受傷痛及復原狀況均較年輕人痛苦程度為低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⒏據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1,918元(計算式:1,70
8+210+200,000=201,918),為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以言語挑釁,其氣憤不過才動手,原告之言行與傷害有因果關係,應酌予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先出言質問被告偷的東西放在哪裡而有指責被告為小偷之挑釁言語,然原告上開行為至多僅係肇致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918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台幣)單據卷證頁碼1109年1月24日衛福部雙和醫院-急診385元卷一第43頁2109年1月30日衛福部雙和醫院-胸腔外科295元卷一第43頁3109年1月30日衛福部雙和醫院-神經內科90元卷一第45頁4109年1月31日衛福部雙和醫院-眼科290元卷一第45頁5109年2月13日衛福部雙和醫院-胸腔外科90元卷一第47頁6109年3月3日衛福部雙和醫院-胸腔外科90元卷一第47頁7109年3月10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眼科100元卷一第49頁8109年3月12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49頁9109年3月12日衛福部臺北醫院-耳鼻喉科21元卷一第51頁10109年3月19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51頁11109年3月19日衛福部雙和醫院-胸腔外科90元卷一第53頁12109年3月26日衛福部雙和醫院-胸腔外科372元卷一第53頁13109年4月7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眼科100元卷一第55頁14109年4月9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55頁15109年4月9日衛福部臺北醫院-耳鼻喉科16元卷一第57頁16109年4月16日衛福部臺北醫院-耳鼻喉科32元卷一第57頁17109年4月16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59頁18109年4月21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眼科0元卷一第59頁19109年4月30日衛福部臺北醫院-耳鼻喉科32元卷一第61頁20109年4月30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61頁21109年5月19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眼科0元卷一第63頁22109年5月28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63頁23109年5月28日衛福部臺北醫院-耳鼻喉科64元卷一第65頁24109年6月29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65頁25109年7月2日衛福部臺北醫院-耳鼻喉科64元卷一第67頁26109年7月14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眼科0元卷一第67頁27109年7月27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69頁28109年9月10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69頁29109年9月24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71頁30109年10月8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71頁31109年10月1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50元卷一第73頁32109年9月29日衛福部臺北醫院-放射線科200元卷一第73頁33109年10月22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75頁34109年11月5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75頁35109年11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0元卷一第77頁36109年12月1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0元卷一第77頁37109年12月31日衛福部臺北醫院-耳鼻喉科164元卷一第79頁38109年12月31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100元卷一第79頁39110年2月25日衛福部臺北醫院-耳鼻喉科64元卷一第81頁40110年2月25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81頁41110年3月4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0元卷一第83頁42110年3月17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32元卷一第83頁43110年3月24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32元卷一第85頁44110年3月29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85頁45110年3月31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32元卷一第87頁46110年4月12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87頁47110年4月16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科0元卷一第89頁48110年4月22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89頁49110年4月22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科0元卷一第91頁50110年4月22日衛福部臺北醫院-耳鼻喉科116元卷一第91頁51110年4月27日衛福部雙和醫院-不分科200元卷一第93頁52110年5月7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科0元卷一第93頁53110年5月13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科0元卷一第95頁54110年5月20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95頁55110年5月31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家庭醫學科0元卷一第97頁56110年6月1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眼科0元卷一第97頁57110年6月17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神經外科0元卷一第99頁58110年6月22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0元卷一第99頁59110年6月23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0元卷一第101頁60110年6月24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0元卷一第101頁61110年6月28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0元卷一第103頁62110年6月29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0元卷一第103頁63110年7月5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0元卷一第105頁64110年7月7日衛福部臺北醫院-復健科0元卷一第105頁65110年7月7日衛福部臺北醫院-精神科100元卷一第107頁66110年7月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0元卷一第107頁合計3,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