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秉宏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 薛光盛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3萬6,000元,均已付清,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3號被告陳秉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瓏埔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 蘇菲 導管式衛生棉條1盒(價值新臺幣79元),於得手後步出上開門市時,旋為店長薛光盛發現制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陳秉宏,並扣得竊得之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1盒。
二、案經薛光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光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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