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彩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彩藝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彩藝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已達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之程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日6時56分,在宜蘭縣○○鎮○○○路○○號之羅東博愛醫院復健大樓5樓置物間內,持其夫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第48號置物櫃內醫院所有之棉被,後旋即關閉置物櫃門,致該棉被受有燒損,雖未延燒至該大樓之相關設施,然起火引燃之位置係處於復健大樓,對該大樓內人員之生命、財產安全均有威脅而致生公共危險。幸旋經印尼籍看護KARIYATI發現並一同與 李萬福 撲滅該甫點燃之棉被而未成災。
二、案經羅東博愛醫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劉彩藝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彩藝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置物櫃之棉被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KARIYA
TI、李萬福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一致,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本件被告縱火之地點在博愛醫院復健大樓5樓置物間,該大樓係復健大樓,本有醫護人員、病患及家屬。又被告所引火燃燒之物為棉被,係太空被,表布成分:30%(含)以COTTON,餘為POLYESTER;太空被芯:100%聚酯棉。上開物質均屬可燃物,如經火源點燃後,因火焰溫度可達800℃至1200℃之間,該材質易延燒,有宜蘭縣消防局105年3月4日宜消調字第1050002350號函及所附「布料材質規格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頁),是依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確有致令其他及住宅延燒實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足認此一放火行為將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然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5樓有疑似縱火情形,已自行撲滅。之後派員前往火災現場途中,未發現有濃煙竄出、無爆炸情形(本院卷第30頁)。又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載,現場燃燒殘留物,均未檢驗出易燃液體(本院卷第40頁),且上述宜蘭縣消防局105年3月4日宜消調字第1050002350號函文認:棉被在該置物櫃內被點燃,於櫃門關閉時,櫃內係為密閉空間,櫃內氧氣若耗盡,可能自行熄滅,延燒可能性較小。再參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置物櫃內之棉被,僅致該置物櫃內部上緣受燒碳化,有照片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下方照片),且證人KARIYATI於警詢證稱:伊看到煙從置物室門縫冒出來,就趕快叫隔壁床 阿伯 (李萬福)協助滅火。伊帶李萬福去置物室,阿伯將置物櫃東西翻出,就看到有棉被著火,然後就用腳踩熄等語(本院卷第31頁);證人李萬福則證稱:其到達時沒有看到火,有發現濃煙,第一次打開上方置物櫃沒有發現起火點,再次打開下方置物櫃發現起火點,將起火的棉被拉出,用腳踩熄(約踩5、6下)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見於火災發生時,該置物櫃係關閉狀態。而火勢客觀上既未延燒至建築物,復未檢驗出易燃液體,且被點燃之棉被復置於關閉之置物櫃內,延燒可能性較小,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而僅係放火燒燬該置物櫃內棉被,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燒燬建築物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無庸論被告毀損之罪責,附此敘明。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肢障、多障,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而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其有認知及自理功能上之缺損,認知障礙已達「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程度,而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又因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通常是穩定而難以改變,故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及本案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兒子住院,自己又長久洗腎,心情煩燥而為本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幸火勢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審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夫均無業,因有肢障、多障之身心障礙,均由夫照顧,與夫均賴老人年金生活;2人育有3子,分別42歲(雙胞胎)及30餘歲,僅大兒子有工作,餘2子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