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上訴人 趙麗琴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呂志堅 變更為甲○○,且依法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上訴理由㈠暨調查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10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4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主契約新終身壽險,附加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RHL附約)及真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RSJ附約)計劃一(主契約與附約以下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20年。伊因罹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自99年6月起於0000000醫院(下稱○○醫院)住院治療3次,上訴人均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 嗣伊 於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102年9月5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再因相同病症於該院各住院治療226天、214天,依系爭RHL附約及系爭RSJ附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院後療養保險金6萬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48萬元,合計共214萬元。詎伊於103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請領上開保險金時,上訴人卻以伊之病況可改以門診治療而無住院之必要性,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RHL附約及系爭RSJ附約之約定,住院應具備「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惟依○○○○○○旋醫院(下稱○○○○醫院)之鑑定結論,認定被上訴人並沒有住院的必要,○○醫院亦函覆被上訴人的病情,可改為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益徵被上訴人病情確實未達收治住院之標準。又日間留院治療與否,繫於病人之主觀決定,其性質不具偶發性,不符住院定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解釋,「住院」乙詞不包括「日間住院」,而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日」,係以全日24小時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日間接受診療的時間約為6小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領保險金,亦僅能按保險金4分之1核計。被上訴人前後五次住院,每次出院後再入院之期間都超過14天以上,且每次住院期間都刻意避免超過單一事故最高可理賠的日數,足見被上訴人可自主控制住出院之期間及間隔,以達到獲取最多保險金給付之目的,顯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之精神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20年,現仍在保險有效期間。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請領之保險金如下:
⒈98年5月29日至98年6月6日,因憂鬱症於○○○○○醫院
○○○○○○診療服務處全日住院,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22,734元(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
⒉98年7月3日至98年7月11日,因妄想狀態於○○○○○醫
院○○○○○○診療服務處全日住院,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22,543元(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⒊98年8月21日至98年9月19日,因精神分裂症於○○○○○
醫院○○○○○○診療服務處全日住院,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75,945元(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⒋98年10月1日至99年1月4日,因精神分裂症於○○○○醫
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308,642元(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⒌99年1月5日至99年2月12日,因精神分裂症於○○○○醫
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174,000元(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
⒍99年3月1日至99年5月19日,因精神分裂症於○○○○醫
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170,289元(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⒎99年6月14日至100年1月21日,因單純型精神分裂症於○
○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724,315元(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⒏100年2月9日至100年11月18日,因單純型精神分裂症於○
○醫院日間病房復健治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903,427元(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⒐100年12月5日至101年8月17日,因單純型精神分裂症於○
○醫院日間病房復健治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829,861元(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102年9
月5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因單純性精神分裂症,於○○醫院各日間住院治療226天、214天。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前項保險理賠,上訴
人於103年8月18日完成受理後,於103年11月13日函覆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保險事故非屬承保範圍,迄今未給付。
㈤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額之保險金,其可請求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計算方法如起訴狀(原審卷第6-7頁)所示,合計為214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於○○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已符合系爭RHL附約及系爭RSJ附約之「住院」定義,依各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14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在○○醫院日間病房住院(即「日間住院
」,上訴人稱之「日間留院」,以下同)治療,符合上開各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RHL附約第2條與系爭RSJ附約第4條「名詞定義」關
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均謂「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並未特別約明僅指「全日住院」之項目,而參酌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間訂立當時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嗣於97年7月4日修正)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等文字,可知「住院」分為「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住院」既未特別約明僅指「全日住院」項目,且上訴人自承於系爭糾紛前,曾就被上訴人之日間住院治療方式,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高額之相關住院保險金,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之真意,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包含「日間住院」之醫療方式者,應堪肯認。況精神科日間病房係部分住院之型態,與全日性住院方式固有不同,但既同屬入住醫院接受診療,而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住院,並未附加「被保險人需全日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及過夜」等限制,復未排除病患於治療期間,得暫時離開醫院以從事其他活動之情況,揆之前揭關於保險契約條款倘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應認入住日間病房同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住院」範疇。
⒊上訴人辯稱伊自始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日間留院此一風險相
應之保費,基於保險「對價平衡」原則,自毋庸給付被上訴人日間留院保險金云云;惟查,縱使上訴人係援引不包含日間留院之住院統計數據,而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日間留院此一風險相應之保費(即未將此「日間留院」情形納入精算範圍),然此係上訴人設計上開各保險附約時,疏未注意精神衛生法修正前有關「住院」之規定所致,而此項疏失或精算資料之範圍,非被保險人所能知悉,如因此而產生精算資料範圍與保險事故定義不符之處,其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依上說明,就保險事故之定義本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上訴人自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以其係援引不包含日間留院之住院統計數據為精算資料之範圍為由,據以解釋上開各保險附約有關「住院」之定義並未包含「日間留院」,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此所辯,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於前揭兩段期間在○○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
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定義,僅約明「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已如前述;參酌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一般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危險或損失,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是以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從而,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為考量。又以現代醫學之發達,對於同一病症常有各種積極、保守之治療方式;或效果較易見但副作用較多,或效果較緩但副作用較少,尚無絕對正確之治療模式。倘經主治醫師評估病患當時情況,認定住院治療方式,對於該病患之當時病症係有利之治療方式,而提供其建議予病患選擇者,該建議仍係醫師基於其醫術醫德所為之專業判斷,尚難倒因為果,僅以住院治療與否,須經病患之選擇,率認該病患並無住院之必要。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上開兩段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莊睿样 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係精神分裂症病人,伊都會根據病人病況給予適當的醫療建議,若病人病情穩定,家屬也願意負起照顧責任,則同意家中療養,再門診治療,若家人認為該類病人在家持續退化,不會有社交上的活動、比較退縮,對病人而言不是很好的狀況,希望病人能夠接受職能復健的話,伊就會基於家屬建議,讓病人來日間病房接受職能復健治療,且職能復健治療在於慢性精神疾病治療方針中,是提供這樣的治療而可減緩病人的退化,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兩段期間之日間住院乃被上訴人精神疾病之治療方式,亦是對其較好之治療建議,這樣之治療方式對思覺失調症病患而言,是有必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2頁);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於上開兩段住院期間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住院當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慢性化思覺失調症病患,且因服藥穩定性較差、外在支持系統較弱,依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及外在環境因素判斷,評估被上訴人於上開兩段住院期間,雖不需要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但單純的固定門診治療並不足以改善被上訴人精神疾病,故當時醫療團隊讓被上訴人接受日間住院復健治療,並無不符合精神醫學規範及治療常規,且符合為病人最大利益的倫理要求等情,有該醫院104年7月15日○○○○○字第104707663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暨○○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3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兩段期間就醫時,主治醫師所為「被上訴人應於日間住院進行復健治療」之決定,係對被上訴人病情較有利之治療方式,復無違反精神醫學規範及治療常規,其專業判斷應予尊重。
⒊上訴人抗辯日間留院治療與否,繫於病人之主觀決定,其
性質不具偶發性,不符住院定義云云,並提出實際由莊睿样醫師填寫之○○醫院問卷回函(見原審卷第162頁)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兩段期間確有住院之必要,不僅經證人即主治醫師莊睿样證述如上,復經原審送請○○○○醫院鑑定無訛,已如上述。參以證人莊睿样於原審證述:其填寫問卷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之病情穩定,雖可於家中療養再門診治療,但就本件被上訴人所患之思覺失調症,伊建議是到醫院的日間病房接受職能治療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觀之,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之日間住院與否,固有其本身之意願,然亦是主治醫師莊睿样基於其醫術醫德所為之專業判斷,認定該「日間住院」之治療方式,對於被上訴人之病情較為有利,並非純然基於病人單方之要求者亦明。上訴人僅以日間住院係繫於病患之主觀決定,病患對於治療方式有選擇性,遽認被上訴人之住院治療並非必要,實不足採取。
⒋本件鑑定除參考被上訴人病歷外,尚有經鑑定機關對被上
訴人為門診觀察,有前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憑。而依臨床觀察,被上訴人為思覺失調症病患,其精神狀況、認知功能本會隨時間而變化,又護理紀錄為短暫時間之紀錄,出院摘要為整個住院病程之總結,本鑑定乃採用後者。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進進出出醫院之情形,以被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本就可要求住院、出院。被上訴人固然服藥穩定度較差,然若有其他手段不一定會使用針劑。另精神衛生法第41條所謂自傷傷人之行為乃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標準,然未達強制住院並不代表不需要一般急性病房住院,遑論以復健為目標之日間住院。鑑定結論因認被上訴人符合日間病房住院之適應症,且無不符日間病房住院之規範等情,亦經○○○○醫院針對上訴人之質問釋疑在卷,有該醫院104年8月31日○○○○○字第1047096070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186至187頁)。上訴人以上開鑑定說明與病歷資料紀錄不符,質疑鑑定不實,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住院必要,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以○○醫院病歷資料上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可
與職能治療師去家樂福購物,功能佳、病患配合度高、對自己的手工藝品技巧不吝嗇傳授、收拾玫瑰花植栽,屬於功能性高的病人、病患懂得察顏觀色,看護理人員的表情及反應、囑述無法面對人群,卻請假一個人自行搭公車看蘭花展,找理由推託、會討好護理人員找機會聊天等(見原審卷第110、112、125、126頁之護理紀錄),抗辯被上訴人之社交功能並未退化云云;然病人職能的退化通常都是職能治療師在評估,並非醫師認定,業據證人莊睿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3頁),況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慢性病,其精神狀況、認知功能本會隨時間而變化,又護理紀錄為短暫時間之紀錄,應以出院摘要作為整個住院病程之總結,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住院中之護理紀錄質疑被上訴人病況,已嫌無據。又證人 莊睿样業 證述:日間病房的病人較穩定,病人若要請假,醫師都會同意,因依照精神衛生法規定,日間病房的病人,醫院無法拒絕病人請假外出,但急性病房的病人,依照精神衛生法,我們會評估若病人沒有辦法外出,我們是不能夠讓病人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請假外出,係經其主治醫師為醫療上之評估後認為無礙而准假,況被上訴人乃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慢性病人,並非急性重症,並未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上訴人以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多以有私事、回娘家、家中有事、拜拜等理由請假(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第130至131頁之病歷資料),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住院之必要云云,並無足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單純性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
),分別於前揭兩段期間之住院,係經醫師診斷為對其病情有利之治療方式,堪認其有日間住院之必要。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住院,有控制住院期間及住院間隔
,而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本旨等語,尚無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多次住院,其住院期間均未超過365
天,期間間隔均超過14天,以如此控制住院、出院期間與間隔,來獲取系爭保險契約最多保險金之給付云云,無非係以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為其論據。
⒉惟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
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固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然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亦應受保護。本件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後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雖經○○醫院治療後,在藥物控制下,無明顯活性精神狀況,但殘存幻聽,又因被上訴人還有職業社會功能退化的問題,仍需要繼續住院復健治療等情,業據證人莊睿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證人莊睿样復證稱:伊沒有注意被上訴人在○○醫院有多次住院、出院之紀錄,然病人若要出院經醫師評估可以出院,就會讓病人出院,依被上訴人病歷之記載,門診時伊都會問病人最近狀況,若其功能性有一定程度,伊當然會建議門診,但若病人想要接受日間住院進行職能復健,伊也同意,因為這是病人的權利,畢竟這對被上訴人來說還是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多次住院、出院,既是被上訴人之權利,復均經專業醫師評估,足認是對被上訴人病情有幫助始進行之醫療行為。又原審囑託○○○○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系爭兩段住院期間,均符合住院之適應症,且無不符日間住院病房住院之規範,就日間病房作為復健治療的手段,以復健治療是長期的過程,該醫院亦難以判斷合理之天數為幾天等情無訛,有前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以病歷表顯示被上訴人多次進出醫院乙情,質疑被上訴人並無住院之必要,亦經○○○○醫院函覆:病人未受監護宣告,本就可自行要求住院、出院,況病人會因病情變化惡化程度安排急、慢或日間病房住院等語,有前開該醫院104年8月31日○○○○○字第1047096070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是被上訴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本即須經長期復健治療,而日間住院進行復健治療確實對其病情有幫助,佐以○○○○醫院函覆於此長期復健治療過程中,難以評估日間住院合理天數為幾日等語,且被上訴人係經專業醫師評估其狀況後,而准其住、出院等情觀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住院、出院,係在其惡意控制之下所為之行為。
⒊再參酌一般人於投保人壽保險時加保住院醫療附約之目的
,本即希望於將來保險事故發生而有住院醫療之需求時,得藉由保險金之給付減輕或補足其因住院醫療所生之費用,降低經濟負擔,是以保險契約固為最大善意契約,但同時亦有分散風險之作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應可合理期待藉由保險契約以降低風險、減輕經濟負擔,系爭保險契約既有約定同一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前各種保險金給付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被上訴人因罹病多次住院,既未違反上開約定,自不能因其每次住院未逾365日、間隔超過14日,致上訴人須依約支付被上訴人每次住院之保險金,即謂被上訴人係惡意控制住院而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與射倖性契約之精神;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1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日」,係以全日24
小時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日間接受診療的時間約為6小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領保險金,亦僅能按保險金4分之1核計云云,惟查,上開各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並未區別「全日住院」及「日間住院」,且依上開各保險附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其均係以「實際住院日數」按附約所載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或「每日住院保險金額」計算應給付之保險金,即已明文約定以「日」計算,並無約定非全日住院者以小時計算,且其約定亦無不明之處,上訴人自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再持保險附約所未約定之計算方式,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兩造均不爭執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額之保險金,其可請
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合計為214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14萬元,自屬有據。
⒊第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第9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亦為相同約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5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件等情,亦有前開保險金申請書上收件日期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9月2日前給付,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保險金214萬元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職能治療師及護理師到庭作證,因被上訴人有無住院必要,係由醫師認定,核無傳訊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