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3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 劉兆恩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7,00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除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尚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再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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