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67號原告 莊佳瑜 被告 楊旻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200元。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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