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林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8年8月1日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查。依上規定,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被告得持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俾有調整之權利;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4萬7757元(含本金4萬464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21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90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依約
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0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70萬6448元(含本金67萬455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3萬189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資料各2份、月結單1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14萬4645元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5%267萬4555元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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