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97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0年
9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3011號、95年度訴字第79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2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7年6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鳳官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2之1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該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驗後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4.12公克)。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日期97年7月7日、7月21日)、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11號、95年度訴字第79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案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4.1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