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贓物、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3年8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7月16日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再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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