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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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菸肆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3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17時許,先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之香菸
4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73
9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70371)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香菸4支,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扣案之晶體4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73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檢驗報告可考,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