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甲○○所經營而設於高雄市○○路○○○號「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拿取甲○○所有放置於前開「統一超商」店內櫃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藏放自己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方式,分別竊得甲○○如附表所示之波密果菜汁及麥香奶茶得逞。嗣因甲○○清點店內商品,發覺失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6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2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害人亦出具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盜所得財物│├──┼───────┼───────┼────────┤│1│97年9月12日上│高雄市○○路15│波密果菜汁、麥香│││午6時9分許│1號「統一超商│奶茶各1瓶││││」店內││├──┼───────┼───────┼────────┤│2│97年9月13日上│同上│波密果菜汁、麥香│││午6時26分許││奶茶各1瓶│├──┼───────┼───────┼────────┤│3│97年9月15日上│同上│波密果菜汁2瓶、│││午6時9分許││麥香奶茶1瓶│├──┼───────┼───────┼────────┤│4│97年9月16日上│同上│波密果菜汁2瓶、│││午5時57分許││麥香奶茶1瓶│├──┼───────┼───────┼────────┤│5│97年9月17日上│同上│波密果菜汁2瓶│││午5時58分許│││├──┼───────┼───────┼────────┤│6│97年9月18日上│同上│波密果菜汁2瓶、│││午5時59分許││麥香奶茶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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