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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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吉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被告陳錦崑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告 李清泉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26、2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榮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錦崑、李清泉均無罪。
事實
一、緣林榮吉為陳錦崑之友人,李清泉為執業律師。因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 吳宗翰陳文榮 間有民事糾紛,普騰公司遂與吳宗翰共同以陳文榮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嗣陳錦崑 陳報 以陳文榮之承當訴訟人身分承當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51號民事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後,普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中,陳錦崑在林榮吉之介紹下,委任李清泉擔任前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林榮吉於前開事件審理中,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底片號碼為83P000-000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之航空照片相紙正面與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碼為71P21-104、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相紙反面以彩色套印之方式製作而成同一份航空照片之正、反兩面,以此方式變造為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為71P21-104之航空照片影本,以表示上開83年
8月13日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5月2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再於100年5月14日將上開變造航空照片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清泉(無證據證明李清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部分),由李清泉將之附在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以證明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及同地段5362號建號之建物(下稱5308號建物及5362號建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於100年5月2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普騰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對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及農林航空測量所對於航空照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普騰公司之人員前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底片號碼為71P21-104、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相紙後核對,始發悉上情。
二、案經普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榮吉固 坦承有將上開遭變造之航空照片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清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辯稱:伊請公司的 林淑美 把公司70、80年度的航空照片拿來請鄭 與成 影印,林淑美請 鄭與成 正反面各印2份,鄭與成影印回來,伊看有兩棟房子,就直接拿給李清泉,但鄭與成印錯了,伊沒有看,就直接拿給同案被告李清泉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榮吉並非當事人,交代助理林淑美將70年度及80年代航空照片找出來交予鄭與成去影印,事後並未特別注意背面,即拿去給同案被告李清泉,其僅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引薦律師,對案件之詳細內容及法律攻防並未深入瞭解,且100年4月13日被告李清泉根本未曾告知被告林榮吉會有敗訴之風險,事後也未與被告林榮吉討論案情,被告林榮吉並無變造航空照片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普騰公司與案外人吳宗翰共同以案外人陳文榮為被告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嗣同 案被告陳錦崑陳報以陳文榮之承當訴訟人身分承當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後,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中,同案被告陳錦崑在被告林榮吉之介紹下,委任同案被告李清泉擔任前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
5月14日被告林榮吉提供經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予同案被告李清泉,該份經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其正面為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核發底片號碼為83P000-000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之航空照片相紙正面,反面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核發底片號碼為71P21-104、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相紙反面,而同案被告李清泉於收受該份經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後,將前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作為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被上證3號證據,以證明5308號建物及5362號建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於100年5月25日將該份民事答辯狀提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之事實,為被告林榮吉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且有前揭民事答辯狀及被上證3號之航空照片影本、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5月27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71P021-104航空照片及102年9月1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3年8月13日底片號碼83P61-9629航空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他字第4657號偵查卷第7至12、27至30頁、102年度偵字第15726號偵查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年4月13日被告林榮
吉陪同被告陳錦崑夫婦前來伊事務所,希望伊擔任被告陳錦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該次見面時,因告訴人在民事事件一審曾主張5308號及5362號建物是在79年興建,並提出航空照片1張,伊忘記是伊還是被告林榮吉建議提供航空照片佐證前開建物在70年已存在。在100年5月14日晚上約8點半到9點,被告林榮吉帶了航空照片給伊,正面是黑白,反面是有一個農林航空測量所的確認章及71年5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核與被告林榮吉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清泉確於100年4月13日委請被告林榮吉提出70年左右之航空照片,用以證明坐落於5308號及5362號建物在70年業已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林榮吉於100年5月14日亦僅交付該份遭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並未曾交付證人李清泉83年度之航空照片影本予證人李清泉。是以證人李清泉為證明5362號及5308號建物於70年左右即已興建,乃委請被告林榮吉提供之70年左右之航空照片,並未要求被告林榮吉提供80年以後之航空照片,且被告林榮吉在100年5月14日交付航空照片予證人李清泉時,亦未曾提供83年度之航空照片,殊難想像被告林榮吉自行影印從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為71P21-104之航空照片時,有何將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碼為83P000-000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航空照片一併提出供影印之理。㈢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林榮吉所屬公司之員工林淑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曾任職於被告林榮吉所屬之公司,公司有保存10張以上的航空照片,因為去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航空照片時就有附信封袋,是一張航空照片放一個袋子,全部放在同一個箱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是依證人林淑美前揭之證述,被告林榮吉所屬之公司存放、保管航空照片之方式,係以每一張航空照片個別一個紙袋放置,自排除有數張航空照片因潮濕或其他因素而黏在一起之可能性,顯見本件確係被告林榮吉故意將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底片號碼為83P000-000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之航空照片相紙正面與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碼為71P21-104、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相紙反面以彩色套印之方式製作而成同一份航空照片相紙之正、反兩面,以此方式變造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為71P21-104之航空照片影本,以表示上開83年8月13日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5月2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無訛。
㈣被告林榮吉雖辯稱:伊請證人林淑美把公司70、80年度的航
空照片拿來請證人鄭與成影印,證人林淑美請證人鄭與成正反面各印2份,證人鄭與成影印回來,伊看有兩棟房子,就直接拿給李清泉云云。惟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代過鄭與成影印過很多次航空照片,都是被告林榮吉拿給伊,伊直接轉給鄭與成,說被告林榮吉請你去印、印幾份。印象中,被告林榮吉曾請伊一次影印2張以上的航空照片,航空照片是1張放在一個紙袋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又證人鄭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林榮吉公司任職期間,伊曾替被告林榮吉影印過航空照片2次,時間不清楚了,都是透過助理林淑美拿的,一次是拿航空照片1張,一次是拿航空照片2張,伊不記得印了幾份,拿航空照片
2張影印那次,是請便利商店的小姐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及背面),則就被告林榮吉指示證人林淑美請證人鄭與成影印航空照片之次數,證人林淑美與鄭與成所述顯有不一,且證人鄭與成於偵查中尚證稱:被告林榮吉於100年5月間有叫伊去影印航空照片,伊記得去印過2次,1次印1張、另1次印2張,是被告林榮吉親自把照片拿給伊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726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則證人鄭與成影印航空照片究係由被告林榮吉親自交付航空照片抑或被告林榮吉透過證人林淑美交付與證人鄭與成前後證述亦屬不一,參酌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不起來100年4、5月間被告林榮吉是否曾經請伊拿航空照片給證人鄭與成去外面影印彩色的。伊公司剛開始有申請航空照片時,航空照片會放在辦公室,後來航空照片就不在辦公室,伊不清楚被告林榮吉有無請別人去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自難認本件遭變造之航空照片確係被告林榮吉指示證人林淑美請證人鄭與成影印。被告林榮吉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榮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農林航空測量所制發之航空照片相紙,係航攝飛機攜帶精密「空中照相機」自空中向下垂直拍照,將地面上地物、地貌做永久真實記錄之照片,乃係在紙上以符號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所指之準公文書。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林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榮吉利用不知情之李清泉將前揭變造之航空照片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準備程序提出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榮吉變造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核發之航空照片後復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清泉,使李清泉於民事事件中提出此不實之事項作為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普騰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對於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及農林航空測量所對於航空照片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榮吉所變造之航空照片,既已交付予李清泉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為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及對造當事人林復宏律師收受,則該物均已非屬被告林榮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錦崑、李清泉均明知71年5月21日並無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段0000號及同地段5362號建號之建物,且同案被告林榮吉向農林航空測量所所申請之71年5月21日航空照片(底片號碼71P21-104)上並無前揭建物,被告陳錦崑及李清泉竟與同案被告林榮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崑及李清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錦崑、李清泉及林榮吉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由
林榮吉於101年5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以證人身分就訊,供前具結,就前揭建物何時興建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08-209頁、本院卷㈡65頁之照片《均為5308建物》,是誰蓋的?)是吳宗翰、 吳宗霖 的父親蓋的。大約是民國70年左右蓋的,當時他的父親約50歲,那時我沒有看過吳宗翰、吳宗霖二人,我有看到是吳宗霖、吳宗翰的父親蓋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210-216頁、本院卷㈡53-58、65-1-66頁之照片《5362建物》是誰蓋的?)也是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蓋的,也是大約在民國70年左右蓋的,是我親眼看到他父親蓋的,當時有佔用到我
243地號的土地,當時我有向他父親爭執為何可以蓋到我的土地,所以我印象很清楚,不是吳宗翰、吳宗霖蓋的」等語。因認被告陳錦崑、李清泉及林榮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錦崑、李清泉及林榮吉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 王科元 之指訴、證人鄭與成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28號卷所附之100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5月27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71P021-104航空照片、102年9月1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3年8月13日底片號碼83P61-9629航空照片、被告林榮吉於102年7月17日所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其向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71P021-104航空照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
228號卷附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錦崑固然坦承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28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李清泉固然坦承受被告陳錦崑之委任,擔任前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證之犯行,被告林榮吉固然坦承於10
1年5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以證人身分就訊,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陳錦崑辯稱:伊在前揭民事事件的一審、二審都沒有出庭,伊沒有做、也沒有聽過航空照片,也沒看過航空照片,伊也沒有作偽證,為何起訴伊偽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錦崑委任被告李清泉擔任民事事件二審的代理人後,未再參與該民事事件的訴訟程序,被告李清泉、林榮吉均未與被告陳錦崑相互討論後進行,就變造之航空照片之提出及被告林榮吉作證的內容,被告陳錦崑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李清泉辯稱:受委任當時,被告陳錦崑表示借錢給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窯業公司)的 吳俊宏 ,為了設定抵押權,在71年初之前有到過現場,看過5308號及5362號建物,被告林榮吉亦表示5362號建物在70年間就興建完成,鐵皮屋甚至早於辦公室,願意協助提供航空照片,因此伊相信被告林榮吉跟陳錦崑告訴伊的是事實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清泉相信被告陳錦崑及林榮吉於100年4月13日委任當天明確告知5308號及5362號建物在70年間即已存在之陳述,於受委任閱卷後,發現吳宗翰向桃園民執處的陳報狀及高等法院的裁定中均自承前揭建物70年間即已存在,被告林榮吉交付錯誤航空照片時,經被告林榮吉告知是在航空測量所所申請,且其有空照圖母片可供法院核對,被告李清泉於收受錯誤航空照片時,認為形式上之真正。而被告林榮吉於臺灣高等法院出庭作證,係由告訴人聲請傳喚,且由法官先行訊問,被告李清泉補充詢問時並未提示錯誤的航空照片及任何與5308號及5362號何時興建有關之問題,並無偽證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榮吉辯稱:伊印象中5362號及5308號建物都是在70年間興建的,因為當時5362號建物有三分之二蓋在伊公司的地,當時 伊有 去跟大統窯業公司負責人吳俊宏說,伊有親身體驗吳俊宏蓋這兩個建物的過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從航空照片可知5362號建物71年已存在,且吳宗霖於臺灣桃園地院99年易字第1124號竊佔案件審理時證稱5362號建物是其父親所興建,被告林榮吉之證詞並無虛偽。而5308號建物部分,被告林榮吉在審理時證述確與客觀的事實不符,但被告林榮吉在100年4月13日主觀上認為5308號建物在70年間就存在了,被告陳錦崑也如此陳述,會影響林榮吉主觀去回憶,而吳宗霖於桃園民事執行處陳報狀裡也提到5308號建物在70年間所興建,證人 陳添榮 於前次審理時證稱75年去大統窯業公司時5308號建物已存在了,被告林榮吉作證當時已距近20年,其記憶受到自己的推論及陳錦崑的陳述而為錯誤之聯想,被告確無偽證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觀上,至少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
⒉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被告陳錦崑委任被告李清泉擔任前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同案被告林榮吉則於100年5月14日提供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予被告李清泉,被告李清泉乃以前開經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作為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被上證3號證據,並於100年5月25日將該份民事答辯狀提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付航空照片予被告李清泉時,被告李清泉有問航空照片是否是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的,當時伊說是在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的,被告李清泉有問有無航空照片的母片,說要將母片放在他那邊,伊說母片伊要留底,有需要再跟伊拿,當時被告李清泉應該沒看過航空照片的母片,因為伊是拿影印本去的。伊有在被告李清泉的事務所協助指認5362號及5308號建物的位置,被告李清泉則依據伊的指認在航空照片上黏貼標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是證人林榮吉於100年5月14日交付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予被告李清泉時,並未告知被告李清泉所交付之航空照片影本係變造一情,可資認定。
⒊又證人即被告陳錦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70年間,伊當時
用陳文榮的名義借錢給大統窯業公司,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伊在設定抵押權時有到抵押權設定書所示的抵押權設定地號的現場去看過,當時有看到一個工廠及一棟三層樓建築,三層樓建築是違章建築,所以沒有設定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且被告李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0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陳錦崑表示5362號、5308號建物不是吳宗翰蓋的,是吳宗翰的爸爸吳俊宏蓋的,因為吳俊宏向被告陳錦崑借錢,在71年初有把一些廠房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錦崑,被告陳錦崑有到現場看過現狀,前揭建物當時已存在,被告林榮吉亦表示5362號建物在70年間就興建完成,大部分佔用到他243地號之土地,5308號建物是風乾跟儲存土石的一個鐵皮屋,是廠房必要設備,這個鐵皮屋甚至早於辦公室而存在,所以被告林榮吉願意協助提供航空照片,伊相信被告林榮吉跟陳錦崑告訴伊他們所親見親聞的事實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0月24日拍賣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50頁),則依前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李清泉於
100年5月14日收受證人林榮吉交付之航空照片影本時,或於100年5月25日將前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即明知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核發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上應無5308號及5362號建物之存在。
⒋又觀諸100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檢附被上證3號之航空照
片影本,雖與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5月27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71P021-104航空照片及102年9月1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3年8月13日底片號碼83P61-9629航空照片對照,可知係將攝影日期83年8月13日、底片號碼83P61-9629之航空照片正面與攝影日期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71P021-104之航空照片影印在同一份航空照片影本之之正、反兩面。然整體觀察該份遭變造之航空照片,並無黏貼、裁併或拼貼之痕跡,在無航空照片之原本可供核對之情形下,光僅從外觀實難查悉確有遭變造之情。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清泉於100年5月14日收受證人林榮吉交付之航空照片影本時,或於10
0年5月25日將前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已明知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核發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上應無5308號及5362號建物之存在,而證人林榮吉亦未提供航空照片之原本供被告李清泉核對,自難認被告李清泉對被告林榮吉所提供之航空照片係變造一事知悉,更遑論與被告林榮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再者,證人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提出航空照片予
被告李清泉前,伊沒有告知過被告陳錦崑,伊沒有告訴被告陳錦崑伊要協助指認5362號及5308號建物,被告陳錦崑也沒有問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核與被告陳錦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做、也沒有聽過航空照片,也沒看過航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相符,則被告陳錦崑辯稱不知悉航空照片等情,尚屬合理,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錦崑有何共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被告陳錦崑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逕予推論被告陳錦崑就被告林榮吉所提供之航空照片係變造一事自始知悉,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陳錦崑與被告林榮吉就上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訴偽證部分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林榮吉確於10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2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就訊,就5308號及5362號建物於何時興建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結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08-209頁、本院卷㈡65頁之照片《均為5308建物》,是誰蓋的?)是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蓋的。大約是民國70年左右蓋的,當時他的父親約50歲,那時我沒有看過吳宗翰、吳宗霖二人,我有看到是吳宗霖、吳宗翰的父親蓋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210-216頁、本院卷㈡53-58、65-1-66頁之照片《5362建物》是誰蓋的?)也是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蓋的,也是大約在民國70年左右蓋的,是我親眼看到他父親蓋的,當時有佔用到我243地號的土地,當時我有向他父親爭執為何可以蓋到我的土地,所以我印象很清楚,不是吳宗翰、吳宗霖蓋的」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10
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他字第8175號偵查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林榮吉在上開準備程序時均證述關於5362號及5308號建物係於70年左右由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所興建。
⒊證人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統窯業公司成立於60幾年
,剛開始是廠房跟辦公室,有逐批擴建,舊的房子是當初伊爸爸吳俊宏跟人家合資蓋的,後來再擴建,所以舊的辦公室是在60幾年就蓋好了。廠房是當初蓋大統窯業公司成立時就蓋了,後來有逐步改裝。伊在80幾年時有興建過鐵皮屋,是先擴建辦公室,之後才蓋鐵皮屋的,當初伊等去銀行借錢都是同資共用,伊等後期都有互相在負責,公司要做什麼就配合一起去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67頁);又證人陳添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75年至85年間在大統窯業公司任職,5362號建物是辦公室,離差不多100公尺有一個鐵皮屋,鐵皮屋是蓋起來要租人做烤漆加工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2頁);且被告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印象中5362號及5308號建物都是在70年間興建的,因為5362號建物有三分之二蓋在伊的地,伊有去跟大統窯業公司負責人吳俊宏說,所以應該是吳俊宏興建的,5362號建物是做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及背面),參酌農林航空測量所71、75、78及82年所拍攝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土地之航空照片電子檔及列印資料所示,則被告林榮吉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事件中證述5362號建物由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吳俊宏於70年左右興建部分尚非無據。
⒋證人吳宗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統窯業公司成立後有逐
批擴建,在80幾年時伊先擴建辦公室,之後有興建過鐵皮屋,當初伊等去銀行借錢都是同資共用,當時公司很多家,在修建鐵皮屋時,爸爸吳俊宏沒有住在那邊,伊等都有互相在負責,就是公司要做什麼一起配合去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且觀諸農林航空測量所71、75、78及82年所拍攝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土地之航空照片電子檔及列印資料,5308號建物恐係在82年之後始存在,而難認5308號建物係於70年左右興建,然細繹證人吳宗翰前揭之證述,可知其與其父吳俊宏在經營大統窯業公司時係共同協力為之,除非係公司內部之人員,否則外人難以明確區分公司各項事務究係由何人實際負責,則被告林榮吉證述5308號建物係由吳俊宏興建部分,亦非無憑。
⒌被告林榮吉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關於5362號及5308號建物係於70年左右由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所興建等情,係在101年
5月10日,其與5308號及5362號建物實際興建之時間至少相距10年以上,衡諸常情,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時點愈近,記憶多較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且被告林榮吉證述5362號建物於70年間由吳俊宏所興建及5308號建物亦係由吳俊宏所興建等情,非與事實顯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林榮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作證時已近60歲,則或因年齡漸長、時間久遠可能或因將5308號建物興建之時間與5362號建物興建之時間產生錯誤之聯想而致記憶有誤,亦非悖於事理,自無從僅因被告林榮吉作證證稱5308號建物於70年左右興建此節與事實不相符,即遽認被告林榮吉於作證時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而認被告林榮吉上開證述有偽證之故意。
⒍從而,被告林榮吉既尚無證據證明有何偽證之犯行,且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錦崑及李清泉明知被告林榮吉確將於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將證述關於5362號及5308號建物係於70年左右由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所興建,則被告陳錦崑及李清泉即無何與被告林榮吉共犯偽證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清泉、陳錦崑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榮吉、李清泉、陳錦崑有何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榮吉、李清泉、陳錦崑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榮吉、李清泉、陳錦崑等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榮吉、李清泉、陳錦崑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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