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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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412號上訴人 呂理 和
黃元靖 被上訴人 張祥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