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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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佳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起訴書原誤載為市○○道○○段往新站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201116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行走在同向前方,因萬德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捷運環狀線先期工程板橋中長程客運臨時站工程」阻斷該路段之人行道,該公司現場工地主任 蔡相標 亦疏未注意於適當地段設置臨時行人通道設施,亦未設置導引設施或指標,致須行走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之行人 吳佳霖 ,使吳佳霖倒地,受有右臀部及右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右臉部擦傷、腦震盪、左下肢多處擦傷、大腿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腸骨閉鎖性骨折、右腸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蔡相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因和解成立,經吳佳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袁佳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且陳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其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袁佳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101年8月18日、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是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而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27頁),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臀部及右大腿挫傷、右大腿及右臉部擦傷、腦震盪、左下肢多處擦傷、大腿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腸骨閉鎖性骨折、右腸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20至22頁),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2年4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75頁)。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袁佳玲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吳佳霖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請警方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並同時陳明其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見同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雖迄至本院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係因償還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所致,又因其年紀尚輕,在思慮未周之情況,致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突發狀況,未能適當處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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