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88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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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8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9883號
債權人 劉金貴 債務人林昆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明確表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08年7月10日,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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