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13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黃再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再中分別於(一)、民國92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5083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213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5884元黃再中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114947元黃再中自民國099年0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14947元黃再中自民國099年0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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