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岳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岳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岳助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約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陳嘉良 之EPP-3822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詹岳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掀開該機車未上鎖的坐墊,竊取坐墊下方之車廂內,陳嘉良所有的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1百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適因不久後陳嘉良返回,發現機車內之財物失竊,而經目擊過程的路人告知,獲悉行竊者的衣著特徵及騎車離去方向。陳嘉良旋即騎機車尋找,並於相距不遠處之高雄市○鎮○○路○○○號前,見到與行竊者特徵相符之詹岳助,並詢問詹岳助是否竊取其財物,詹岳助旋即坦承並從口袋內取出竊得之皮夾及現金。嗣警依陳嘉良報案而到場查獲詹岳助,並扣得上開現金及皮夾(均已發還陳嘉良)。
二、案經陳嘉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岳助,就證人陳嘉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7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及陳嘉良證述在卷。並有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雖非於行竊時當場查獲及無錄影畫面,且被告於陳嘉良詢問時,就自行取出竊得之現金皮夾。但陳嘉良係依目睹行竊過程之路人告知,於不遠處尋獲與行竊者特徵相符之被告及報警(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查獲經過(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素行不佳(前案紀錄),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