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雅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雖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月,且均經法院判處接近最低刑度之刑,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法院得裁量之空間可謂甚小等總體情狀,認本件無再詢問當事人意見之必要,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2日10時20│109年9月30日││││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字第343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805號│110年度簡字第5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805號│10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決│110年2月19日│110年8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37號│第6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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