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1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1827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楊鳳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楊鳳生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8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㈡相對人楊鳳生於00年0月0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1萬2千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㈢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
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2月22日及97年12月16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902元(其中56,776元部分利率以11%計;另6,12
6元部分利率以17%計(現願縮減以15.5%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18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鳳生│自民國9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1%│││56,776元││月23日起│││├──┼────┼─────┼──────┼─────┼──────┤│002│新臺幣│楊鳳生│自民國97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15.5%│││6,126元││月1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鳳生│自民國94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6,776元││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楊鳳生│自民國98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126元││月18日起││貳拾肆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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