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19號原告 謝卓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8921、22-ZAA358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5.3公里,遭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74公里,超速7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ZAA358921、ZAA358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檢附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乃於112年4月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89
21、22-ZAA358922號等2筆裁決書,認原告因係駕駛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5月6日前缴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l12年5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缴送者:(一)自112年5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5月21日前缴送牌照,(二)112年5月21日前仍未缴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5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合稱原處分),於同日經原告簽收並送達(另原處分之北市裁催第22-ZAA358922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二、」以下内容,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其内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函知原告,非本件處理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
(二)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沒有車牌號碼,舉發有誤,應撤銷罰單。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稱: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6日1時4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25.3公里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00公里),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74公里(超過速限74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當時儀器波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系爭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北向)方向,屬發射範圍無訛等情。
(三)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國道1號北向25.3公里處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四)原告復主張違規照片認無車號、舉發裁處有誤云云,然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皆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處即為系爭車輛,當時確定為系爭車輛超速無誤;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内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依規辦理,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五)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驶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原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六)綜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7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100km/h,原告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74km/h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3716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舉發機關舉發時,自採證照片無法看出車頭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僅有車尾懸掛之車牌號碼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原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既已得判斷超速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文字及數字,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處即為受測車輛,則車尾懸掛之車牌號碼顯示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時速174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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