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宏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6日21時27分許,在南投市○○○路○街大排堤防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宏昇同意搜索,扣得陳宏昇所有並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2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代號0000000B1)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1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4頁),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9至20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在案,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阿狗」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不清楚該綽號「阿狗」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5至
6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